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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侯威宇

趙現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進和、李芬霞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認定自民國111 年4 月8 日起不存在且於同年6 月16日告確定一節,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現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惟李進和、李芬霞表示毫無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之意見,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111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故審酌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屬妥適,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甚明。參酌本件履行契約事件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主張,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5,475 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2 萬5,475 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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