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侯威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侯威宇 趙現豪 相 對 人 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一號履行契約事件,為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剩餘董事李進和、李芬霞主張伊等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早已不存在,業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相對人原董事長李喬中早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即亡故,依前開規定及要旨,本應由相對人其餘董事李進和、李芬霞任相對人代理人,然李進和、李芬霞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認定自111 年4 月8 日起不存在且於同年6 月16日已告確定一節,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揆之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李進和、李芬霞表示毫無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111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及聲請人所提數份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聲明書,且其等業已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是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先前亦有擔任其他民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經歷,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吳怡德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末以,李進和、李芬霞原曾代表相對人委任蔡宜臻律師擔任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之訴訟代理人,應併確認現是否仍受委任,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