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莫菁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菁菁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符詠涵律師 相 對 人 尤茱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五二號、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六六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52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0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568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500萬元受償之此期 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 :500萬元×5%×〈4+4/12〉≒10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108萬元為適當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