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聲慶、杏芙企業有限公司、張紹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聲慶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杏芙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紹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紹虎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杏芙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其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時,無法代表相對人,且相對人並無監察人代表其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先前之董事張紹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2號繫屬中,相對人登記之股東兼董事僅有聲請人1人,目前並無其他董事,且為避免利害衝 突,應不得令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設立登記,係由沈秋杏出資並擔任董事,其後沈秋杏於103年5月25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轉讓予張紹虎(年籍詳卷),並推選張紹虎為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嗣張紹虎於106年2月9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出 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並推選聲請人為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審酌張紹虎為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顯然對於相對人經營狀況應屬了解熟稔,且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選任張紹虎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1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