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徐淑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0號 異 議 人 徐淑卿 代 理 人 范國華律師 方文萱律師 葉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陳幼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111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827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民國111年11 月9日依第三人即請求人邱志宏及邱雅雯所請,將邱志宏委 由邱雅雯代為處理各項事務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82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系爭委任書第1點約定將邱志宏對昇得有限公司( 下稱昇得公司)及宏悅有限公司(下稱宏悅公司)營運事務之一切法律行為權限委由邱雅雯行使,然上開2公司之股東 均僅有邱志宏及伊,且均由邱志宏擔任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邱志宏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時,應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而邱雅雯並非上開2公司之股東,自無代理上開2公司董事職務之權限,此部分約定內容顯然違法 ,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公證人應不得對此作成公證書。又邱志宏自108年起因罹患非典型帕金森氏症,腦部受有損傷 ,並於111年2月8日併發失智症之情形,其得否完整規劃、 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了解委任事務之法律效果、理解公證之法律文書內容、表達欲為公證事項之真意,洵屬有疑,然系爭公證書卻未見相關探詢或說明請求人真意之紀錄,已違反公證法第71、72條規定。此外,系爭委任書第4點係對於過 去、不確定之私權事實所為陳述,屬邱志宏片面臆測,公證人既無從按己親自所見之狀況判斷事實,仍就此內容作成公證書,自違反公證法第80條規定。伊為昇得、宏悅公司之股東,且自82年起與邱志宏共同生活迄今,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提出異議等語。 二、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針對請求人請求證明雙方知悉、閱讀後各自簽署系爭委任書之事實作成系爭公證書,屬關於私權事實之公證,自無內容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且亦非就過去、不確定之事實作成公證,而係就公證當時之狀況為之。再者,公證人並非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機關,伊所作成之系爭公證書,不影響系爭委任書之效力,伊在對系爭委任書無效並無確信之情況下,自不應拒絕公證。此外,公證人應衡量維持法秩序功能與請求人之證明利益後,方決定是否拒絕公證,而本件公證就邱志宏而言,關乎其生活照顧事項,請求人並表示邱志宏之權狀、存摺、印鑑及公司章皆由異議人保管且拒絕返還,是伊衡酌本件之證明利益遠大於拒絕公證所得維持之法秩序利益,而作成系爭公證書,並無違法或不當。另伊作成系爭公證書時,請求人均有明確之理解能力,足以辨識渠2人均知悉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且邱志宏亦明 確表示其有識別能力,在無明確事證足認邱志宏無識別能力之情形下,伊自不得拒絕作成公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異議人徐淑卿為昇得、宏悅公司之股東,有該2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系爭委任書內容既涉及邱志宏對昇得、宏悅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及經營事項,堪認異議人就系爭公證事件屬利害關係人,其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對公證人陳幼麟所為系爭公證書提出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再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然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公證,本質上屬非訟事件,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我國公證實務亦多認為公證事件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關於當事人間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仍應由法院依實體訴訟程序調查審認之結果加以裁判;且依公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 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故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公證。 ㈢經查,系爭公證書於公證之本旨已載明:「請求人雙方到場,經委任人及受任人詳細閱讀委任書內容後,雙方各自簽名。本公證書經請求人閱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關於公證人就系爭委任書逐條內容、法律效果與請求人雙方確認後予以公證之記載,足見系爭公證書係針對請求人雙方閱讀後簽署系爭委任書之事實所為,此既為公證當時由公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公證人自無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之情,亦無對於非親身聽取、所見、實際體驗之事作成公證之違誤。次查,異議人所稱邱志宏自108年起 因罹患非典型帕金森氏症,腦部受有損傷,並於111年2月8 日併發失智症,難以確知其於本件公證當下有無足夠之辨識能力等語,固提出邱志宏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失智症患者之嚴重程度不一,是否因此影響認知功能並導致辨識能力有所欠缺,無法一概而論,尚無法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邱志宏於公證時已有欠缺或喪失辨識能力之情,自亦無從認定公證人於作成系爭公證書時未就邱志宏之辨識能力加以探求或確認。是公證人既已本於親身見聞確認邱志宏知悉系爭委任書且表示自己有識別能力,在別無其他明確事證顯示邱志宏於公證當時欠缺或喪失辨識能力之情形下,公證人自不得拒絕作成系爭公證書。從而,本件公證人陳幼麟親自見聞邱志宏、邱雅雯於111年11月9日知悉並簽署系爭委任書之事實後作成系爭公證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