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歲和風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景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1號 異 議 人 歲和風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景岳 代 理 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存仁字第2477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提存之聲請,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存仁字第2477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新台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 爭處分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無故收到來自將 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1,000元,而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既因詐欺冒用案件而被列管為警示帳戶,異議 人一方面無法確知該筆來源不明款項1,000元應歸屬於該帳 戶名義人或其他受騙之被害人,而無從退還該筆款項,他方面亦將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無從確知該帳戶之「戶名」,乃至於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與民法第326條「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規定相符,足 證該筆款項究應歸屬於「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載之「名義人」,抑或「其他受騙之被害人」,提存人確實無從得知,本件清償提存之聲請,已符合提存法第8條 及第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審查範圍,自應准予提存;詎鈞院提存所率認異議人不符提存要件云云,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 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 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内,提出 異議。」、「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提存人為自然人 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清償提存者, 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 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 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 固有明文;惟所謂「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係指多數主張有受領權人請求清償,致債務人不知應向何人給付,是受取權人應屬特定範圍,惟所在不明,或債務人不能確知其為何人而言」;又按司法院秘書長106年8月29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60018990號函(下稱秘書長函)表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權人姓名,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均為不詳,倘向法院提存所釋明事由,應得辦理清償提存」乙情,係指提存人仍須知悉受取權人姓名,但受取權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不詳之情形。末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為聲請清償提存,固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 上載明「異議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無故收到來自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1,000元,異議人為辦理錯誤匯款之相關退款事宜向銀行查證,得悉該帳戶疑因遭詐騙集圑冒用而被列管為警示帳戶,無從退回該筆款項,是以無法確知收取權人者為何人而難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26條規 定辦理清償提存」等語,惟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提存所審查之範圍,反之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依上說明,審酌本件異議人於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事實係因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列為警示戶而「無從退回該筆款項」,僅係因特殊原因存在,系爭款項目前無法退回予該帳戶之開戶名義人,應靜待司法調查,抑或依循法律途徑為之,此時當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拘束,非不得查知開戶名義人,故本件難謂具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不知受 取權人」之事由。從而,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異議人所述「無從退回該筆款項」之事由,非屬清償提存之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所為否准異議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至異議意旨所指系爭款項究竟應歸屬於「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名義人」,抑或「其他受騙之被害人」有疑義一節,縱認屬實,亦為有關系爭款項實質權利人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