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淑芬 共同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177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1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合約書中之加速到期條款,就聲請人部分期付金延遲繳納,主張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使聲請人喪失期限利益,致影響他筆借款債務之還款期程,屬於加重聲請人之契約責任,對聲請人之時間利益顯有不公,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應為無效;又縱認該加速條款有效,授信合約書中所定「無須經相對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可逕自適用加速條款之約定,亦屬相對人自行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違反契約平等互惠精神及誠實信用原則,對聲請人按期還款狀態產生突襲,致無法預作準備而遭強制執行,亦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而無效。再者,於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後,聲請人亦有再為部分還款,系爭支付命令所准許之金額並未扣除,亦有違誤。故相對人依上開無效之授信合約書約定對聲請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執行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2,429萬3,607元本金及 其利息、執行費用,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2,429萬3,607元,乃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 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前開2億2,429萬3,607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為4,859萬6,948元(計 算式:2億2,429萬3,607元×5%÷12×52=4,859萬6,948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4,860萬元為適當,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