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吳中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H.K. JACKS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中鼎 代 理 人 陳博建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賽席爾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ERPRISE INC.) 法定代理人 陳頌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一一0年度仲聲忠字第0 一七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一一0年度仲訴字第七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 ,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同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執行裁定,然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可知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 行,所停止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 ,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甚至不以受利益之當事人已聲請執行裁定為前提。又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除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其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約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作成110年度仲 聲忠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聲請人 業於110年10月28日就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仲訴字第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又聲請人前已就相對人與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相同之假扣押事件,提存高達新臺幣900萬元之反擔 保金,已逾系爭仲裁判斷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債權額美金31萬1,306元(換算新臺幣為依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874萬4,586元),是聲請人上開提存之假扣押反擔保金足以擔保相對人因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無再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停止執行另行提供擔保之必要,惟若本院認仍有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亦願依本院酌定之適當數額供擔保,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程序終 結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於110年10月28日,就系爭仲裁判斷 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自得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雖相對人前以 與系爭仲裁判斷同一事實,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美金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0號裁定相對人以美金10萬元 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美金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美金30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准聲請人上開裁定所命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得以與美金30萬元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並於110年3月12日提存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900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0號裁定、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書等件 為證,惟聲請人上開提存金額係為保全債權人即相對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而相對人因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尚有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故上開提存金額仍不足以擔保相對人因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又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美金31萬1,306元, 及自西元202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900萬元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相對人上開 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是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止,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196萬7,882元(計算式:美金31萬1,306元×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繫屬本院日期111年1月2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28.095元×5%×4年6個月=新臺幣196萬7,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爰以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