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改制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再審相對人對其所提之聲明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其訴之聲明,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項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判決不備理由無涉,況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無關。再審聲請人又全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參諸首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1579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60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1580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61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1581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62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1582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63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1583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64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584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65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1585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66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1586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67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1587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8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588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9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589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