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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0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0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鄭佾瑩鄧晴馨邱于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0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2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均僅泛言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   編號 A:本件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001 111年度聲再字第1607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1797號 002 111年度聲再字第1608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1798號 003 111年度聲再字第1609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1799號 004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0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1800號 005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1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1801號 006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2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1802號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0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