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張繼良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繼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3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判決(下稱第518號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駁回,聲請人嗣就110年度聲再字第16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該等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內容,均僅泛稱第518號判決及其後駁回再審之判決及裁定均不合法,至其所指原確定裁定無視證據訴求云云,亦仍係提出事證爭執第518號判決內容,而與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