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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杜慧玲

111年度聲再字第4385至4392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加付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即表示同意伊之請求,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無涉,且未據其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4385號 民國111年5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750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4386號 民國111年5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751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4387號 民國111年5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752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4388號 民國111年5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753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4389號 民國111年5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754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4390號 民國111年5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755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4391號 民國111年5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756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4392號 民國111年5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75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385至439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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