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鑫翔直播行銷有限公司、謝侑霖、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群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鑫翔直播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霖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群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79,47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58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簽訂之經銷契約關 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至12月之利潤新臺幣(下同)2,179,472元,依原告之主張,上述利潤2,179,472元即為原告因該經銷契約關係存在所能獲得之利益,故兩者訴訟之客觀目的相同,互有競合關係,應以2,179,472元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庸重複計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