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正鑫消防工程行、黃賢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正鑫消防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賢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耘堃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利息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無從確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萬5,264元(見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原告記載714萬5,264元,案由欄亦記載「為請求7,145,264、未稅提起訴訟事」),則除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外,並應繳納裁判費7萬1,7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