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花崗、珍火視聽製作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李花崗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珍火視聽製作有限公司 宋岳庭傳記電影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媄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珍火視聽製作有限公司間簽署之授權及合作關係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宋岳庭傳記電影有限公司間簽署之授權及合作關係自110年8月24日起不存在」,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珍火視聽製作有限公司間簽署之授權及合作關係自111年2月16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宋岳庭傳記電影有限公司間簽署之授權及合作關係自111年2月16日起不存在」,則應以原告因此可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參酌本件原告與被告珍火視聽製作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2日間簽署之授權合作協議書第6點,約定原告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原告與被告珍火視聽製作有限公司、宋岳庭傳記電影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30日簽署之宋岳庭傳記電影合約補充附件第4點 ,約定「如有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可歸咎於甲方之因素而純係丙方單方面之作業疏失,致發生上述任一約定未能具體落實之情況時,則甲方有權終止本片之拍攝授權。乙方支付給甲方之100萬元改編授權金,甲方亦無需退還」,足見本件 原告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可受之利益應為1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