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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9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林天元
被告
輝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VIVA電視購物,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製造之「小圓電動健步機(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健步機),嗣於一年免費維修保固期內之111年1月13日使用時,左腳圓盤內其中一支三角鐵突然斷裂,翌日聯繫被告客服人員後,原告親自在111年1月19日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之維修部維修,迄未維修完畢;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健步機修繕至恢復正常使用功能等語(本院補字卷第69頁)。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即系爭健步機經修繕回復功能,可得之客觀利益為2,560元,亦經原告自陳甚明(本院補字卷第69頁,即系爭健步機修繕完畢所需修復費用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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