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登記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徐曼雲、柯伊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徐曼雲 被 告 柯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6 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申請變更登記之新北是旅館業登記證,核其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