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林芳吟、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原 告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被 告 李國威(LEE KOK W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 明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仁字第085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