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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 原告
    台灣風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46號 原 告 台灣風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嘉等16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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