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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54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泰崗製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由法定代理人代表提起訴訟,惟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邱于芸)並非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所列被告周明佩、黃國峰未載住所,又本件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所列被告十六人,除二人未載住所外,其餘十四人住所遍佈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中山區、新北市新店區(以上屬本院管轄區域)、臺中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新北市新莊區、中和區、板橋區(以上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連江縣(屬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臺北市內湖區、北投區(以上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桃園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等六法院管轄區域,原告書狀並未記載應由本院管轄之依據,復未繳納裁判費,爰定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證據資料。

(二)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之住所及其證據資料。

(三)書狀應敘明本件全部由本院管轄之依據。

(四)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本件為因公司印鑑涉訟,印鑑為動產,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能核定,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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