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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58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姜悌文黃愛真許筑婷

原告
雲夢山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嘉、邱復生、郭福進、蔡憲浩、謝雨利、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雖列邱于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均記載代表人為吳子嘉,則原告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尚非無疑。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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