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59號
- 原告
- 台灣人才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于芸
- 被告
- 吳子嘉
邱復生
郭福進
蔡憲浩
謝雨利
葉慧玲
郭年雄
黃進哲
周明佩 (地址待原告陳報)
蕭鈺豈
王秋梅
陳重瑞
廖翠娟
黃國峰 (地址待原告陳報)
林欣儀
黃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之年籍及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係請求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起訴被告周明佩、黃國峰僅敘明姓名,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其等住居所地址 。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