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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59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台灣人才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被告
吳子嘉

邱復生

郭福進

蔡憲浩

謝雨利

葉慧玲

郭年雄

黃進哲

周明佩 (地址待原告陳報)

蕭鈺豈

王秋梅

陳重瑞

廖翠娟

黃國峰 (地址待原告陳報)

林欣儀

黃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之年籍及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係請求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起訴被告周明佩、黃國峰僅敘明姓名,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其等住居所地址 。

四、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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