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9號
- 原告
- 普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欣欣
- 訴訟代理人
- 謝煒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合屏東德和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開立JC00000000、110年3月5日開立KX00000000、110年5月3日開立MS00000000之統一發票正本返還原告,核該項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表明上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得之利益數額。
二、將所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得之利益數額,加計6,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繳納應納之裁判費。如無法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得之利益數額,則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係屬無法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6,000,000元,合計為7,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原告即應補正上開裁判費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