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91號
- 原告
- 楊玄龍
- 訴訟代理人
- 翁林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佩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婉菁律師
- 被告
- 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品嘉
- 被告
- 陳睿謙
宏萊報關行
連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國際公司)應交付BRABUSG7004×4²汽車之完整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9/569/H4480)正本、出廠證明正本及發票正本。㈡被告三一國際公司、陳睿謙、宏萊報關行及連硯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一國際公司與被告陳品嘉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內同免為給付義務。㈤被告三一國際公司與被告陳睿謙及陳品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一)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二)第二、三、四項聲明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8萬752元定之。
(三)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萬5,25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為472萬6002元(計算式:165萬+118萬752+189萬5,250=472萬60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82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萬9,116元,尚應補繳1萬8,711元(計算式:4萬7,827-2萬9,116=1萬8,71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