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玄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楊玄龍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品嘉 被 告 陳睿謙 宏萊報關行 連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第184條、第185條侵 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國際公司)應交付BRABUSG7004×4²汽車之完整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9/569/H4480)正本 、出廠證明正本及發票正本。㈡被告三一國際公司、陳睿謙、宏萊報關行及連硯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 萬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一國際公司與被告陳品嘉應連帶給付 原告前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內同免為給付義務。㈤被告三一國際公司與被告陳睿謙及陳品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一)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二)第二、三、四項聲明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8萬752元定之。 (三)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萬5,25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為472萬6002元(計 算式:165萬+118萬752+189萬5,250=472萬60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82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萬9,116元,尚應補繳1萬8,711元(計算式:4萬7,827-2萬9,116=1萬8,7 1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