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世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611,49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611,49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3,100,000元 ,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上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票據票面金額為核定為3,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1,490元(計算式:3,611,490元+3,100,000元=6,711,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