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48號
- 原告
- 連吳玉還
- 訴訟代理人
- 曹大誠律師
- 被告
-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德祥
- 被告
- 覲合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美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遷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55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聲明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似附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8,633元,而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0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以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21.3平方公尺(計算式:1,373.68×155/10,000=21.3),合計133.6平方公尺(計算式:103+9.3+21.3=133.6),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1,985萬7,369元(計算式:14萬8,633×133.6=1,985萬7,369,元以下4捨5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595萬7,211元(計算式:1,985萬7,369×0.3=595萬7,211,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