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秦國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國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シヤ一プ株式会社(SHARP CORPORATION)等間請求履 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シヤ一プ株式会社(SHARP C ORPORATION)與被告王建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7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シヤ一プディスプレイテクノロジ一株式会社(SHARP DISPLA Y TECHNOLOGY CORPORATION)與被告王建二應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27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76,286元,依起 訴時即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排告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01元)折算為新臺幣(下同)8,291,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未載明被告シヤ一プ株式会社、被告シヤ一プディスプレイテクノロジ 一株式会社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應一併補正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