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之浩、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陳之浩 被 告 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委任關係存否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而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規定甚明。另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與被告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間於110年4月2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㈡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157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采公司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按月 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金錢予原告;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㈤被告林信一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㈥第㈡、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聲明第2項、第3項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其訴 訟經濟目的相同,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部分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3項部分,因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至113年4月30日止,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333萬2000元【計算式:14萬6000×10月(自111年7月至112 年4月)+15萬6000×12月(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因此本件原告所提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4000元(計算式為:157萬2000元+333萬2000元+50萬元=540萬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元。至訴之聲明第5項 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請求回復名譽,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所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應與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559元(計算式為:5萬4559元+3000元=5萬7559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 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給付時期(民國) 給付金額(新臺幣) 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 按月給付14萬6000元 112年5月起 按月給付15萬6000元 附件 被告林信一應於「SC星醫美…學習群」之Line群組,發布「本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應遮隱除當事人本人姓名以外一切個人資訊)、案號、案由、判決主文」之訊息,以回復原告名譽。 發布內容: (1)案號:(本案之案號) (2)當事人:原告陳之浩、被告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信一。 (3)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4)判決主文:(如 鈞院判決主文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