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松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劉達朗、陳朝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松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朗 被 告 陳朝福 陳李秀蘭 陳朝聰 陳朝順 陳朝興 陳友信 長易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銘良 被 告 長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學鴻 被 告 陳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甚明。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陳朝福、陳李秀蘭、陳朝 聰、陳朝順、陳朝興等人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 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對被告長易國際有限公司及長易科技有限公司等人之租金債權,於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第2項為:「確認被告陳朝福、陳李秀蘭、陳朝聰、陳 朝順、陳朝興等人就系爭建物,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對被告陳芳慈之租金債權,於每月2萬元之範圍 內存在。」,此部分屬因定期收益涉訟,是上開聲明第1項 訴請確認被告每月有3萬元之債權存在,契約存續期間為24 個月,第2項則訴請確認被告每月有2萬元之債權存在,契約存續期間為30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個月+2萬元×30個月 =132萬元)。 ㈡、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李秀蘭、陳朝聰、陳朝順 、陳朝興、陳友信應連帶給付被告陳朝福4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第2項為:「被告陳李秀蘭、 陳朝聰、陳朝順、陳朝興、陳友信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 告長易國際有限公司、長易科技有限公司、陳芳慈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陳朝福1,850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其中聲明第2項性質為定期給付,應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期間未確定,爰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5款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為2年,第6款規定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 ,合計4年4月(即5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按其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核定價額為9萬6,200元(計算式:1,850元×52個月=9萬6,200元),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後,原告備位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4,670元(計算式:9萬6,200元+4萬8,470元=14萬4,670元)。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依原告先、備位請求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132萬元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4,0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