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菁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調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高菁穗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龔家慶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62,6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