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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蔡政哲姚水文林承歆
  •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 當事人
    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鑫阿波羅能源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陳顥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7萬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027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464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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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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