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37號
- 原告
- 林士雅
- 被告
- 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良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召集程序違法」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查原告請求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