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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37號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姚水文林承歆

原告
林士雅
被告
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召集程序違法」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查原告請求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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