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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唯怡

原告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漂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登載於「鏡【Mirror Media】」網路新聞平台之「【軍購無人機涉弊】試飛連摔9架 揭中科院軍用無人機標案藏未爆彈」報導網頁移除。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24號標楷體及長15公分、寬7公分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雙版(即A、B版)報頭下1日。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報導網頁移除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900元(壹萬陸仟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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