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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29號

請求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呂理南
原告
呂理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告
挑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筠慧
被告
凱西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大為
被告
逸遠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經核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1,650,000+1,650,000+1,650,000=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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