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王瑞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34號 原 告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弟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米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