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美娜、台北榮民總醫院、陳威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51號 原 告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 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年第4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 仲聲平字第08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3項「駁 回原告其餘之請求」,而原告經仲裁判斷駁回之其餘請求為: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5萬2,206元,及自106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7萬5,000元之106年6月28日至109年12月23日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等情,有該仲裁判斷書事實及理由欄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5萬2,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萬8,608元。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書主文 第1項關於187萬5,000元之利息起算日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