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琳、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格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張琳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 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股東關係自民國109 年4月7日起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訴訟標的均為財產權之性質。其中第㈠項聲明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第㈡項聲明部分,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自經濟上 觀之,此部分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乃請求確認兩造間無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同時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為165萬 元;而其中第㈠項聲明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就被告所登記之出資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元(計算式:75,000股×10元=7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75萬元=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