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號
- 原告
- 顏君翰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捷犬舍即李維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民事起訴狀同時列「捷捷犬舍即李維珍」、「李維珍」為被告,惟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故原告僅須列「李維珍即捷捷犬舍」為被告即可,此部分原告應具狀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