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昇亨昌有限公司、曾家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31號 原 告 昇亨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4萬0,5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4 萬0,528元(至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48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