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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昇亨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4萬0,5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4萬0,528元(至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4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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