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42號
- 原告
- 諾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順炫
- 訴訟代理人
-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⑴被告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應於原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萬3,000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⑴聯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24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先位聲明之第一項基於民法第359條請求聯立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第二項則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22萬3,000元(計算式:6,223,000元+1,000,000元=7,223,000元);而備位聲明之請求數額合計為224萬4,600元。是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