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佩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47號 原 告 吳佩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ASEA公司 即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未記載被告蔡總經理、杜副總、客服經理完整姓名,未記載除公司以外被告之住所,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提出繕本或影本,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ASEA公司即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起訴狀應記載被告蔡總經理、杜副總、客服經理完整姓名及住所。 (三)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劉榮彬住所或居所。 (四)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及起訴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原告書狀末段所載數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