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03號 原 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 原 告 林燕 路繁麗 蔡佳芬 朱碧珍 李柏瑾 李靖緯 王紘益 王美雲 陳硏如 黃敬允 繆筠媛 鄭國 劉婉如 黃玉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原告及被告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13建號,門牌號碼信義路5段109號地下一層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307.6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以及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周方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13建號,門牌號碼信義路5段109號地下二層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863.5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以及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上開附圖1編號A部分與附圖2編號A部分,合稱系爭區域),是原告因起訴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回復系爭區域之價額計算,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11年9月16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05356號函所載,原告廖俐洋所有之同棟大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4;建號:信義段三小段724號)所含信義區信義段三小段813建號(下稱813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3)之評定現值為13萬6,200元,則依比例計算813建號之全部評定現值為4,351萬4,377元(計算式:136,200÷313×100,000=43,514,377),而813建號之全部面積為9681.92平方公尺(參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777號卷第91頁),依系爭區域合計占用面積1171.24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系爭區域之評定現值應為526萬4,016元(計算式:43,514,377÷9681.92×1171.24=5,264,01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萬4,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