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03號
- 原告
-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俐洋
- 原告
- 林燕
- 原告
- 路繁麗
- 原告
- 蔡佳芬
- 原告
- 朱碧珍
- 原告
- 李柏瑾
- 原告
- 李靖緯
- 原告
- 王紘益
- 原告
- 王美雲
- 原告
- 陳硏如
- 原告
- 黃敬允
- 原告
- 繆筠媛
- 原告
- 鄭國
- 原告
- 劉婉如
- 原告
- 黃玉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承諺律師
上列原告及被告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13建號,門牌號碼信義路5段109號地下一層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307.6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以及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周方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13建號,門牌號碼信義路5段109號地下二層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863.5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以及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上開附圖1編號A部分與附圖2編號A部分,合稱系爭區域),是原告因起訴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回復系爭區域之價額計算,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11年9月16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05356號函所載,原告廖俐洋所有之同棟大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4;建號:信義段三小段724號)所含信義區信義段三小段813建號(下稱813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3)之評定現值為13萬6,200元,則依比例計算813建號之全部評定現值為4,351萬4,377元(計算式:136,200÷313×100,000=43,514,377),而813建號之全部面積為9681.92平方公尺(參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777號卷第91頁),依系爭區域合計占用面積1171.24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系爭區域之評定現值應為526萬4,016元(計算式:43,514,377÷9681.92×1171.24=5,264,01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萬4,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