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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03號

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
原告
林燕
原告
路繁麗
原告
蔡佳芬
原告
朱碧珍
原告
李柏瑾
原告
李靖緯
原告
王紘益
原告
王美雲
原告
陳硏如
原告
黃敬允
原告
繆筠媛
原告
鄭國
原告
劉婉如
原告
黃玉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原告及被告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13建號,門牌號碼信義路5段109號地下一層如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307.6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以及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周方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13建號,門牌號碼信義路5段109號地下二層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863.5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以及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上開附圖1編號A部分與附圖2編號A部分,合稱系爭區域),是原告因起訴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回復系爭區域之價額計算,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11年9月16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05356號函所載,原告廖俐洋所有之同棟大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4;建號:信義段三小段724號)所含信義區信義段三小段813建號(下稱813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3)之評定現值為13萬6,200元,則依比例計算813建號之全部評定現值為4,351萬4,377元(計算式:136,200÷313×100,000=43,514,377),而813建號之全部面積為9681.92平方公尺(參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777號卷第91頁),依系爭區域合計占用面積1171.24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系爭區域之評定現值應為526萬4,016元(計算式:43,514,377÷9681.92×1171.24=5,264,01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萬4,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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