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幸雄、永生利成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34號 原 告 林幸雄 被 告 永生利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永生利成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段000號、322之1號、322之2號及322之3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該公司所在地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 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之租金新臺幣72萬2,125元,此部分 與前述返還房屋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自行將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給付租金之請求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