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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5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林楷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政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請求:「㈠被告陳俊政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同段759、760地號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萬華字第12936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鑫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瑞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萬華字第14484號所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陳俊政及鑫瑞公司對原告就第一、二項聲明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核其上開三項聲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該三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較低者定之。又系爭房屋於起訴前即110年9月6日即已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14166號函及該函所附建物異動索引表可佐,故無客觀交易價額,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應僅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依起訴時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3000元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客觀交易價額為193萬8000元(計算式:323,000×{34+14}×1/8=1,938,000),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193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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