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會同辦理信託受益人變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李聿修、陳世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被 告 陳世端 黃培仁 黃浩敏 黃浩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同辦理信託受益人變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17470號信託登記案件辦理 信託受益人變更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屬價額不能核定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