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27號
- 原告
-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邱浤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程序說明:本件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合計之價額(即原告所主張被告5人較原分配表所應減少分配之總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經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59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7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於裁定理由敘及「原法院應認定訴訟標的利益及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蓋此攸關原告是否確實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是本件係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發回意旨,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原告112年3月27日民事陳報補正㈡狀,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邱浤綸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507萬6849元(計算式: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金額6萬212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金額2085萬406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金額375萬9991元+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減少分配金額670元+邱浤綸減少分配金額40萬元=2507萬684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7萬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事件受理中,將另行裁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