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邱浤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程序說明: 本件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自行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合計之價額(即原告所主張被告5人較原分配表所應減 少分配之總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經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59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7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於裁定理由敘及「原法院應認定訴訟標的利益及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蓋此攸關原告是否確實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是本件係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發回意旨,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原告112年3月27日民事陳報補正㈡狀,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邱浤綸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507萬6849元(計算式: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金額6萬212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金額 2085萬406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金額375萬9991元+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減少分配金額670元+邱浤綸減少分配金額40萬元=2507萬6849元),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7萬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救更一 字第1號事件受理中,將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