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50號
- 原 告
-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元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3,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