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明、林鴻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92號 原 告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林鴻璋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信託部門經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林鴻璋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5,468.34㎡,權利範圍為204006/5 46834,下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並以林鴻璋 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因被告林鴻章遲未依其指示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辦理終止,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及借名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台北富 邦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鴻璋所有。㈡被告林鴻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㈠、㈡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為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5,400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億9,462萬1,724元【計算 式:95,400元/㎡×5,468.34㎡×204006/546834=194,621,72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9,462萬1,7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2萬0,65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