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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9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天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被告
勝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發票人為原告、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萬9900元;發票人為原告、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萬7100元之本票各1張予原告,參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5萬7000元;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99萬1069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99萬1069元;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合併提起上開2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4萬8069元(計算式:665萬7000元+799萬1069元=1464萬8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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