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匡偉
- 當事人林孟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99號 原 告 林孟春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原告終身G5深層解脂儀儀器服務(每天至少應達到一次以上服務次數)、終身SPA-14S頭部美身服務(每週至少應達到 一次以上服務次數)、使用三溫暖、健身設施及美容營養諮詢服務,如未提供服務,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1,92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即生存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為計算,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230,400元【計算式51,920元×12月×10年=6, 230,40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30,4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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